一、签发涉外票据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哪些法律签发票据是票据行为的首要环节。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格式要求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是各国的票据法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票据形式、必须记载的内容,在法律的规定上又有差异。各国的票据法也多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可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由于不同国家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同,很可能导致在甲国被认为有效的票据,到乙国就可能被认为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这对于票据的转让流通和票据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就会产生很大问题。为了消除这种问题,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认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对此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涉外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涉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允许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主要是考虑,不管支票出票人在什么地方签发支票,持票人都要到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允许双方当事人经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便于持票人无障碍地行使票据权利,更好地发挥支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支付手段的功能。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或独立的关税区之间以书面方式缔结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国际条约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社会中,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绝大多数均采取“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发生国内法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除在缔约或参加时宣布保留的条款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只是各国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不同,有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有的规定需要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变为国内法等。我国在民商法律事务上,实际做法是通过有关法律直接规定,在某一类事务上,国际条约与国内规定不一致时,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目前,国际上由有关国家签订并正式生效的关于票据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签署的《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我国尚未加入上述公约,目前不受上述公约约束。但是上述公约的有关原则已为我国票据实践活动所借鉴。(2)国际惯例补充适用的原则。国际惯例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形成的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或者被采用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也不是条约,只有经当事国认可才对该国具有约束力。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要大力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贸关系,就必须对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国际惯例予以考虑并采用。在票据问题上也是如此,仅靠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可能解决涉外票据关系中的所有复杂问题。因此,票据法规定,当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