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到日照某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4年10月24日,戚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不辞而别。2016年1月,戚某以装饰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共计13万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情形的,应分别重新计算或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装饰公司未依法为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戚某可于工作期间任何时间内或者自2014年10月24日起1年内向装饰公司主张相关补偿权利。戚某2014年10月25日不辞而别,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法定情形。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戚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