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构成要件隐名代理来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代理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名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则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则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大陆法系中的代理一般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代理的规定仅限于显名代理,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则突破了以往对代理的限制,吸收了英美法中关于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某些规定,具体表现在《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中,其中,第402条为隐名代理的规定,第403条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4)无确切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某一代理行为只要同时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依法认定为隐名代理,并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该条规定一方面降低了隐名代理下代理人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合同得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商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显名代理,完全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代理形式,实现各自的目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