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才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依法处理。夫妻离婚过程中,协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无论是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可以在离婚过程中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一)协商优先原则离婚过程中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虽然在财产分割问题中还有平等分割、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等相关规则,但是夫妻双方协议分割优先于这些规则的适用。这意味着,即使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明显的不均等,只要双方自愿,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也不能够依照职权裁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夫妻双方在协议财产分割过程中,首先要求分割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及可撤销事由,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是出于对该财产协议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其次应当注意协议分割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应当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不排除夫妻将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重新协议归属,但是夫妻双方不得将其没有处分权利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作其他安排。在实践中,经常有夫妻双方将他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已经赠与子女并履行的财产再行分割。这种分割一方面是无权处分,另一方面有夫妻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之嫌。(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公平原则其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在夫妻财产分割重要坚持男女平等,不应当因为性别而歧视,这也是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第二,应当做到男女分割的均等。夫妻双方是一个整体,不能因为分工不同、从事的工作不同、收入高低不同等因素影响从财产分割中男女分配的比例,这其中也隐含了对夫妻双方中放弃工作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照顾,保证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量的均等。第三,公平。仅仅做到男女平等和财产均等分割仍然不够,在家庭生活中,如果一方放弃外出工作机会,做专职的家务劳动,离婚时,仅仅在财产上均等分割尚不足以做到公平,因为没有出去工作的一方可能还因此失去了个人发展的机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做到均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倾斜,从而实现夫妻双方的公平分割。(三)照顾女方原则当今社会中,虽然形式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但实质上对女性在性别、年龄、教育、择业等方面的歧视仍比较常见;另一方面,基于女性生理、心理及社会等方面因素的差异,离婚对于女性的影响要远远大于男性。《婚姻法》中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照顾女性,正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女性的尊重和制度保护。(四)照顾子女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财产分割中照顾子女利益的含义不言自明。在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在夫妻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这一原则也应当是一条倡议性原则,夫妻双方应当自觉适用。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人民法院在分割与子女相关的重要财产时应当注意适用,例如现实中,有夫妻双方为子女教育购买“学居房”的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该房产的分割仍能保证子女的教育与成长环境不受影响。(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的因素多种多样,因一方过错致使离婚的情形在现实中多有发生。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中,有上述情形发生,无过错一方可以就上述情形举证并要求损害赔偿。该原则的适用比较严格,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与他人通奸、婚外情如果没有发展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一般不能据此要求损害赔偿。(六)补偿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原则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延伸,如果一方因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应当在财产分割上予以适当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仅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明确适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对财产分割问题做出适当的调整。(七)便于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利于发挥财产价值原则人民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及子女生活教育的等因素,尽量是财产分割便于生产生活,使财产能够留在最能够利用发挥其价值的一方手中。例如对于公司股权分割,尽量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拿到货币补偿,公司股权保留在经营公司的一方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