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事件经过】某化工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运输公司运至。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化工公司便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化工公司理赔了13万元,化工公司遂向法院声明将其对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运输公司强制执行。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向化工公司理赔后,依的规定而享有对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诉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受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律解读】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