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做为一种野蛮的审讯方式,犹如侵蚀司法制度的毒瘤,损害的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对法治精神的肆意践踏,我国司法部门一直三令五申严禁刑讯逼供,然而,却屡禁不止,原因何在,笔者试图从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入手,对此中原因及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做一番分析,寻求法律防范对策。一、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对该条所具明的罪状确定为刑讯逼供罪。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一)、本罪的构成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逼供行为首先是对被害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同时,逼供所得供述及证言由于程序违法而使得实质内容难保其真实,即使有的内容与实际相符,也因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办案原则,使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下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前者是因涉嫌犯罪而接受侦查机关审查讯问的人,后者是指被指控有罪而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接受审查审问的人。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必须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捆绑、吊打、灌辣椒水等各种对被害人体摧残的行为。“变相肉刑”,是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各种非暴力而足以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方法,如冻饿、车轮战、暴晒太阳、有病不给治疗等。其次,实施了“逼供”的行为,所谓“逼供”,是指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或供认其“罪行”。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司法机关中负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即行为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是为了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是有罪的供述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