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录音录像制品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录像制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是不同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是指将人录制好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翻录复制得到的产品,就如同图书是作者原件手稿的复制本,市场上销售的录音磁带、录像带、cd、dvd等大多都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是自然人,如现在很流行的dv作品就是一般公民自己用数码摄录机拍摄的;更多情况下是法人,如广播电视大学将某教师的讲课录制成录像带。录音录像制作者与音像出版者也是有差别的。前者一般是由自己录制原始音像制品,后者则是将其复制发行,类似于图书出版者。这里还需要区分的是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都将一系列相关形象、图像固定或摄制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而录像制品却属于邻接权所保护的范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摄制过程中是否包含创造性。录像制品往往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和表演较机械的加以录制,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制作而成的,如将授课内容、舞台表演等录制成录像制品。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往往有导演、摄制者等相关人员的艺术性创造在内。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录像作品实际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同于录像制品。作者对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不是录像制作者权。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区别是什么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他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智力创作成果。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需要借助专门的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如电影、电视、录像带等。摄制这种电影、电视、录像带的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想象力和独创性,表现在对表演者的表演动作的创造、置景、配音、摄制技术的运用,剪接等具体活动中,通过这种充分发挥个人的想象力和独创性制成的录像,就是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是指将已制作成功的作品再重新进行翻录,完全运用原制成品的各项标准、要求,或是机械地将表演者的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成果。这种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在录制过程中不需要发挥想象力、不需要发挥创造性,只是一种复制技术,不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畴。综上所述,作品的制作人具有想象力、创造性,制品的制作者却不具有。因此,区分是录音录像作品还是制品,唯一的标准是看其有无想象力和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