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设立:一、是村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形式,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它贴近群众,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适应新形势下民间纠纷发展的需要而设立的,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本辖区内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制止群众性的械斗和群体性上访,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实践证明,它在保障企业改革的进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职工在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在特定的行政区域、特定的生产、生活地区建立的人民调解组织。例如在行政接边地区,厂、街接边地区建立的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流动人口聚集区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行业、社团组织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向社会自律性组织发展的有效形式之一,对于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民调解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