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会】缺席仲裁缺席仲裁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现行的我国一般的《仲裁规则》也都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由此可见,我国在仲裁实践中只对被申请人进行缺席仲裁,至于申请人缺席时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这一点与法院审理某些案件时有所不同。当然,当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对申请人也会采取缺席审理,但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相当于一个新请求的反请求下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被申请人的出庭质证,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表面查证核实,对形式上无瑕疵即给予表面上的认可。该缺席裁决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尽管这种认可可能在实质上是有误差的。但因为仲裁庭毕竟要公正地对待双方,而不能做缺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缺席仲裁是对被申请人明知对方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或是被申请人对于自身的权利不加关心而受到的惩罚。仲裁庭在实际的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还是倾向于鼓励缺席的一方出庭,为此给予该方尽量"适当的通知",包括尽可能地让缺席的一方清楚地知晓案件的进程,以及不参加开庭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