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若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则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为劳动者提出,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李某的情况,其公司在决定关闭的情况下,召开大会宣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出具书面解除文书,而是要求职工写书,造成是职工辞职的假象,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这种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行为是违反律法规的,尽管表面上是李某辞职,但不能掩盖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除上述情况外,还有哪些情况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呢?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7种情况: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提出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的;4、经济性裁员的;5、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6、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劳动合同法》相比《劳动法》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后一种情形外,劳动者每工作一年或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年限的限制;对于高收入者,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