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地纷纷传来适用《婚姻法》修正案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的报道,笔者认为其中离婚救济制度仍存在值得商榷与需要完善之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缺憾其一,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所以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另外,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法官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因而往往采取保守态度。其二,关于经济帮助。何种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有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的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作了一定规定,但这一规定还不够具体,也不够全面。其中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并没有考虑一方继续受教育的需要。其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所列举的4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从学理上来说,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应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至于立法价值上的困惑,则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第46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