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各国的法官都依一定的程序产生,主要有任命、选举两种方式。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在任期上,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