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就是在2011年10月失效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就是此前的安置规定(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于此条例并无多大差异的。

一、《退役义务兵条例》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二、《退役义务兵条例》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三、《退役义务兵条例》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即5-8级残疾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注:农村户籍的5-8级残疾军人还是要视户籍地的安置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