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不能要求退股。如果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话,在清偿了债务后,剩余的财产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如果公司继续存在,股东不得撤资,更不得瓜分属于公司的财产。想退出的股东,可以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转让,或者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

如果不愿意再作股东,可以依法将股权转让或者申请公司予以收购,不能退股。具体股权转让程序请参见《公司法》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扩展资料:

股东撤股相关案例

2001年7月,吴某与卓某共同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成立A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A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卓某、吴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6.66%、13.33%。

《审计报告》载明,A公司卓某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50%,吴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50%。截止2009年12月,A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吴某与卓某在16家医院上交A公司的利润分红中所占比例均等。

A公司于2008年10月注销,但仍沿用A公司的原经营模式。吴某因刑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

2010年4月10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1月至10月,卓某应分利润23014462.88元。同时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吴某以”暂挂款”名义将A公司资金转至个人名下的款项合计4800万元。

2013年1月10日,法院认定,2009年3月18日至9月1日,吴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16家医院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安排A公司财务人员将存放在财务人员账户上的16家医院上缴至A公司的盈利款,以”暂挂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转移至其姐名下,至今仍未追加。

2009年7月,吴某在未征得卓某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指使财务人员将16家医院上缴的利润按照变更后的持股比例重新分配,侵占卓某等人的分红款共计14470886.51元。

2009年9月1日之后,吴某存在将公司资金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分四次共计转移1430万元至个人名下,取得上述财务的实际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