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在送达准许撤诉的裁定书时,当事人却又反悔,要求撤回自己的撤诉申请,并拒绝签收裁定书。在这种情况下,有人主张应适用留置送达,理由是:民事裁定书不同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这种决定一经作出即不得随意更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不应适用留置送达。这是因为:第一,裁定书制作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前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审判前撤回起诉,这说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因此,在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前,也应允许当事人撤回自己的撤诉申请。第二,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规定是建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基础上的,当事人不同意撤诉要求撤回撤诉申请,那么,裁定准许撤诉也就无从谈起。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诉后,当事人还可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随时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