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填写方法

按国家规定非营业性的,符合国家收费文件的,在收费时开的票据。

其中,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2015年1月1日起,《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7种票据、《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等19种定额票据,将分别由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替代。

中央财政票据统一归并为两种类型

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财综[2011]46号),决定全面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以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大力压缩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统一规范中央财政票据式样,促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

财政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以通用票据为主(即《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管理思路,全面清理整合现有中央财政票据种类,压缩中央财政票据,规范中央财政票据的规格、式样。

清理整合后,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他财政票据6类票据,统一归并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两类。

其中,非税收入票据类共27种,分别是:

(1)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2)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7)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8)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_PCT国际申请。

(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预收。

(1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结算。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退费。

(15)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16)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

(17)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18)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19)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20)故宫博物院专用收据。

(21)故宫博物院专用定额收据(20元、30元、40元、60元)。

(22)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

(23)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24)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25)代收罚款收据。

(26)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2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其他财政票据类共8种,分别是:

(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4)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5)行业协会自律性经济处罚专用收据。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出售公房使用)。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

(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专用收据。

此次调整废止并归并了一些性质相同的财政票据。比如:

1、废止《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国际版),归并使用《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废止《产品检验收费账单(代收据)》,归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2、废止《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边防》、《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装备》两种罚没票据,按照罚款方式,分别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

3、废止《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赠专用收据》、《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款收据》、《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收据》、《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款收据》4种专用捐赠票据,归并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扩展资料:

根据《关于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与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直接结算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电网企业征收。

(二)对市场化交易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以及与电网企业并网且存在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电网企业向相关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代征,并向专员办申报缴纳。专员办委托电网企业向相关缴纳义务人出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加强对电网企业代征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三)对与电网企业不并网或不存在电费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