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而对“给付”持不同的理解。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方(通常是原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带有惩罚的性质,如果对方一直不付就应该一直惩罚下去,直到他付款为止。因此,该方认为“到给付之日”为“到实际给付之日”;而违约方则认为,违约金应该支付到判决书生效之日。

尽管在实践中大多数律师、法官采“实际给付”之解释并按此去执行,但律师认为,判决书中确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判决生效之日(或给违约方一定履行宽限期,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底限。因为法官的作用就是对双方的纠纷作出一个评断,在确定一方违约后依法可以要求违约方按法定或约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但在作出判决时应该推定违约方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如果在作出判决时就考虑违约方可能不履行判决而将违约金一直算到实际支付止,确实可能杜绝当事人的任意违约。

如果违约方确实不履行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有惩罚措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换言之,如果违约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在强制执行阶段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几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总之,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仍不履行的行为已不是违约行为,而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相应地,要求其支付的也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罚息。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当事人为防止违约都约定了较高的比例,而按照法院惯例,一般对违约金也都规定了千分之一的比例,这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在是万分之二点一)相差甚远,所以,如果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要算到实际支付时止,固然可以督促违约方尽早付款,但对其而言也是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合理的民法精神。

为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强制力和可执行性,在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或规定之前,在判决书中不宜出现类似“给付”的含义模糊的字眼,而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代替为妥。

综上所述,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还没给怎么办的这个问题,建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当事人及时给付,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