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九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有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