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确认,关系到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体系的建构及其正常运行。因此,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一个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显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元化规定,仅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排除了过错与无过错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而缩小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事实上,对不同种类的国家侵权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再次,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与行为和结果均违法的情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7随着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突显出来,司法实践证明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总归责原则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本文将具体归纳阐述如下:(一)违法归责原则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缺失,其出发点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可见其立法宗旨即是为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立法者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设计为违法归责原则,但该原则的出发点本身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从其价值层面上来说,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根据违法归责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有侵权人行为违法才会考虑如何赔偿问题。如上文所言,这是为了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区别开来。但这种思维模式和操作模式,实际上只是一味的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忽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赔偿的考虑。因此,该出发点是错误的。笔者以为,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或者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正如应松年教授和杨小君教授在《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中所述“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结果就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