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功能是指程序对于整个法治社会及其秩序的建立与维持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效果。关于法律程序的功能,过去一度盛行法律工具主义,认为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实现实体化的手段,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观点不断受到法治理论和实践的挑战,有不少论者从法律程序的自身价值及其对法治的意义出发,阐述法律程序的意义。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家从诉讼对实体权益实现的意义之角度,提出了“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的观点;英美法学家中的“程序本位主义”者则将“正当过程”和“自然正义”推到一个比实体结果更为重要的地位,提出“目的是无关紧要的,意义在于过程之中”。我国法理学者在研究法律程序的意义时,有学者提出现代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功能:①对于恣意的限制;②理性选择的保证;③“作茧自缚”的效应;④反思性整合。还有人认为,“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导向、平衡、感染的功能”,应该说,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程序的功能很有启发意义。当然,重视程序的价值并非要将程序的价值推向极至。我们比较赞同应松年先生的观点:“对于程序之间义的把握,不仅需要通过对程序结构之剖析而进行的‘微观作业’,更需要将法律程序置于法治的‘大尺度’背景下进行宏观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