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缓刑的意义及缓刑的使用现状:一、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二、缓刑意义。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罚制度,它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确立,是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缓刑的适用,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适当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1、缓刑制度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使罪行较轻的罪犯不受监狱中恶习的感染。这有利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2、缓刑可以使罪犯免遭关押,使其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从而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带来的诸如名誉和家庭生活方面的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3、缓刑制度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的封闭环境和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相差甚远。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为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将来出狱后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缓刑对罪犯不进行监禁,而是放在社会上,在不影响其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监督考察,这就不存在再社会化的阻碍,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4、缓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缓刑制度可以减少监狱行刑的许多环节和投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监狱现有的资源,去监管改造那些必须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三、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职务经济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据统计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06年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55%,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9%,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2、民事赔偿或罚金执行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功利性。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3、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罪犯再社会化。刑事审判中,对轻缓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撤案、取保侯审、不诉等方式予以从轻处理,而我们却要予以逮捕、判刑,坚持走三道工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有的在羁押期间又被交叉感染,为日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4、不利于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绝大部分轻缓刑事案件由纠纷、争执、一时冲动引起,一旦予以逮捕、判刑,致使被害人或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或因害怕加害人出狱报复而终日提心吊胆。有的加害人因被羁押或入狱服刑而发生人格扭曲,其家人特别是子女也因此失去照顾,因而达不到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此外,轻缓刑事案件大多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较轻,因此我们运用公权力的重点应放在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通过对加害人施实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5、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大多无暇顾及,对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彻底,有的只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进行执行缓刑的宣告,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有的虽然在执行缓刑时进行了公开宣告,但在缓刑考验期满时未进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宣告,也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