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或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y)而展开的。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从罗马法源头看,法律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它一开始就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罗马法的法律人格概念是对自然人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进行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它是法律技术的产物,是一种制度拟制的结果。法律人格学说经历了从自然人法律人格演进到团体法律人格和国家法律人格的过程,使得法律人格呈现出三种类型。(一)单体人的法律人格,即自然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是典型的单体人(自然人)法律人格。在生产力很不发达的情况下,生产和交换的规模很小,不需要运用大量资本进行大规模分工和协作。在这一阶段,法律人格类型只有单体人(自然人),这种情况完全适应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二)团体人(组织体)的法律人格。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单体人进行生产和交换不能满足需要,产生了运用大量资本并进行分工和协作的要求。民事主体制度对此做出反应,形成了合伙组织。最初的合伙是家族合伙,形成家族内部的合伙关系。民事主体开始向团体化复合化发展。合伙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①]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并完成工业革命,对生产和交换规模的扩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由于其资本量小、无限责任带来的不安全性、出资人与经营者的相伴性以及缺乏永续性,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新的经济条件呼唤着新的法律人格类型,公司便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完备的阶段,也标志着一种最为重要的法律人格类型的确立。由于交易的进一步扩大和垄断化的发展,同时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单一法人亦不能适应这种经济形势,产生了将许多法人集合以形成更大经济利益的要求,于是出现了企业集团。在西方国家,出现了经济学上讲的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形式的企业集团。甚至出现了像欧盟这样庞大的国际经济组织。但不管如何巨大,这些经济集团和组织都以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单体人或团体人都是法律规范赋予的人格,都是法律程序的产物。人格理论产生于罗马法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的分析,而且罗马法人格概念是一个纯粹法律技术层面的产物。既然是一种制度拟制,法律便可以通过制度设置将人格一体赋予给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这一特殊组织体。(三)国家法律人格在团体(组织体)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国家获得了法律人格,国家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体,因此也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人、一般法人的特殊法律人格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的法律人格是人格发展过程中的第三个阶段。罗马法的团体人格理论是国家法律人格形成的理论根据。实际上,“团体在同外界关系的法律人格只是从帝国时代才发展起来,并逐渐地以国家人格为模式”,“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只是在优士丁尼法编纂者的语言中,按照古典用法只指市民或自治城集合体的universitas,才被用作一般术语,并且明确地指法律人格。国家或”罗马人民(populus romanus)“, 因其政治机构的特点,自古就被承认为权利主体。”[②]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也提出过国家法律人格的观念。他说“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即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着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但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但它是主动时,就成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③]美国著名思想家弗格森指出,国家的建立是偶然的,它的确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从国家产生的那时期,就从某种意义上成为统治者以全民名义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④] 作为一个人格主体的民族拥有一种主观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它享有发布命令的权力,我们称之为主权。主权理论说,可能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最初根据。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国家通过军队、警察和法律维护其统治秩序,此所谓“工具国家”的观念。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一种调节阶级矛盾的力量,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无疑揭示了国家的一种重要功能。进入19世纪以后,为了建立自由经济秩序,西方国家实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亚当?斯密认为要促进国家财富的增长,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一种使“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都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市场经济体制,进而认为政府无需干预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