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回顾环境与发展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两项重大话题,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一条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方式。我国更是如此。从当前的实际状况看,一方面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另一方面却出现了严重污染及生态平衡的破坏。据估算,目前我国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700多亿元。远远超过全国每年各种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因而已成为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199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表明,我国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仍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其结果不仅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质量的日益恶化,阻碍和制约经济的发展,而且严重危及到公私财产安全和人体的生命健康。对这些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置环境于不顾,故意或过失地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污染环境犯罪之规定。对于客观上造成的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事实,则主要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性法规中所规定的“依照”或“比照”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这种做法加大类推适用制度范围,缺乏具体明确的处罚,难以判断和掌握罪名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不便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其结果只能是对严重污染事故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难以发挥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有价值作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专节的形式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作为重要罪名首次确定下来。新罪名的确立,对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状况,统一和完善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体制,加速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共同保护人类环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既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指那些能够产生危害废物并足以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