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奇怪”的案件,开发商在出具买房人已付清购房首期款的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后,又以买受人未付清购房首期款为由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到底购房首期款是否已付清,究竟是由谁说了算?2011年4月29日,原告清远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清远市的某房屋,房屋价款为2023.237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即810.2371万元,剩余60%的房款121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分两次支付了首期款323.2371万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13万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213万元按揭贷款。2011年5月18日,涉案房屋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某。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原告清远市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被告已连续拖欠2期借款,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以被告的名义分三次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支付了共487236.3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款并未能及时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诉讼中,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法院提交一份由原告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交来某房屋购房首期款810.2371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其实并未交清首付款,仍有487万元首付款未付。此外,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在收到购房款后向被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被告仍拖欠原告487万元首付款,但因原告已出具被告已付清购房首期款的收据并同意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认可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首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首付余款487万元如何支付的约定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首期款,而且被告也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余款,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此时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再以被告未付清首付款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