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如果只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或进口等行为才构成专利侵权的话,那么专利权人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实践中,有些人虽没有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但却诱导、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种行为客观上也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例如,一项发明专利产品由几个部件构成,行为人只生产、销售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部件,而不是全部。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物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够成侵权。照此发展,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削弱专利权的保护效力,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鉴于此,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对专利间接侵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专利法第271(c)条规定,任何人出售已经取得专利权的装置的部件、制成品、零件的组合或合成物,出售用于实施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方法中的材料或者设备(属于该方法发明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而且明知所出售的物品是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或改造的,也明知上述物品不属于基本不构成专利侵权用途的生活必须品或商品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英国、德国的专利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专利间接侵权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勉强作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该意见的第73—80条对专利间接侵权作了规定,它也可作为司法实践的借鉴。[i]显然,如此粗糙和简单的法律依据既不符合专利立法潮流,又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因此,健全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迫在眉睫。在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认识上,学界还存有某些分歧。有人认为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应当和直接侵权行为一同受到制裁”。[ii]也有人认为“间接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以间接的方式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却鼓动、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iii]北京高院意见把专利间接侵权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教唆别人侵犯他人专利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