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所提出的特定事实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由被告就该事实主张承担否定其成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把握:(1)结果责任承担的主体始终是被告,是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就案件争议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2)所要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清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一切要件事实,即由法律规定的,能引起法律效力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3)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因证据资料的不足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将由负担结果责任者承担。被告作为结果责任的承担者,如果不能或有效地履行其证明责任,有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4)适用结果责任的前提是诉讼程序上已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法官无法达到自由心证,而判决所依据的案件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方可判决由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败诉。在行政诉讼中设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适应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被告的举证能力优于原告。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占据主动地位,是管理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者,最清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收集了足够的材料和证据,否则是不可能随意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掌握和控制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部证据,具有完全而充分的举证能力;而原告实际上只掌握和控制着对自己有利情况的一些证据,尤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二是“先取证、后裁决”执法原则的遵循。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然后根据已查清的现有事实,对照相关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方随意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三是平衡不平等法律地位的需要。补充: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