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发生基于复杂多样的社会基础关系,有的基于亲情友情、有的基于合作关系,表现为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欠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不少民间借贷案件证据方面都较为薄弱。具体表现为:一是借据(借条或欠条)不规范。借款人姓名存在别名或同音字。二是有的借款人还款后未将借据收回,出借人也未出具收据。三是借据上没有借款时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及没有借款用途。因此,在出现矛盾纠纷诉至法院时,薄弱的证据导致事实难以认定。更为重要的是薄弱单一的证据可能导致出现虚假诉讼。如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分得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自己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在涉及企业的民事诉讼中,企业采取虚构债务的方式达到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或是经营不善,通过虚构外债来实现破产清算等。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涉及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欺诈行为;二原、被告串通的意在非法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即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手拉手”诉讼。针对第一种即原被告之间的欺诈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欺诈”不同于“以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此种合同被撤销是因为合同签订时有瑕疵,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乘人之危、胁迫等事由使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而诉讼欺诈中的合同是“虚拟”的,原被告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所以不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而是按合同不成立处理。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因为原被告未就合同达成一致,涉及到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原、被告针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欺诈,按照《合同法》第52条属于“恶意串通”,其涉及到合同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利用虚假证据进行诉讼,那么法官则无法通过证据质询程序正确认识案件,只能在虚假证据的基础上做出错误裁判。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虚假证据起诉或在诉讼中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很大不足,往往也会使法官采信虚假证据,造成错误裁判,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无疑比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者认可的风险要大的多。所以,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当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法院对虚假诉讼制裁缺乏法律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则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减少和杜绝虚假诉讼,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因为原被告未就合同达成一致,涉及到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原、被告针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欺诈,按照《合同法》第52条属于“恶意串通”,其涉及到合同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利用虚假证据进行诉讼,那么法官则无法通过证据质询程序正确认识案件,只能在虚假证据的基础上做出错误裁判。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虚假证据起诉或在诉讼中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很大不足,往往也会使法官采信虚假证据,造成错误裁判,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无疑比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者认可的风险要大的多。所以,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当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法院对虚假诉讼制裁缺乏法律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则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减少和杜绝虚假诉讼,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