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不允许,公益性岗位本身并不属于所在单位用工,而是由当地就业部门统一使用的人员,有的地方这种用工是劳动用工,需要参加养老保险,也有的地方是劳务用工,而劳务用工不适用劳动法,所以不需要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公益性岗位会要求签订用工合同的,合同样本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聘用单位会向当地社保局上报,要经社保部门审批后个人缴的部分从个人工资里扣除,连同单位缴纳部分转账缴入社保账户,个人可用身份证去查询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也就是说除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外,其它方而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根据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特殊性,《条例》最终确定这部分劳动者应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其劳动关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理由主要是: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是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的阶段性的就业援助,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还将通过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使其尽可能的走向市场就业。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需要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双方协商一致或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外,用人单位不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该岗位可能成为这部分人员的长期工作岗位,既不利于调动其提高自身技能、寻找市场就业机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安排其他需要照顾的就业困难群体,偏离了就业援助的普惠性原则。另外,若用人单位需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经济补偿,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而目前,政府财政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因此将大大降低用人单位接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导致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难度增大,难以达到就业援助的目的。为此,《条例》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都应当适用。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公益性岗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又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还有利于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积极提高自身技能,尽可能的走向市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