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为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杨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酒检显示杨某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1.41毫克。保险公司以杨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庭回放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因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但未明确界定何谓饮酒。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第3.3条规定的标准,原告尚不属于饮酒驾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中的“饮酒”该如何认定。首先,杨某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饮酒”驾车一般在机动车商业险的条款中都会规定,在驾驶人饮酒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饮酒”的概念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这就涉及如何界定“饮酒”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认为只要喝酒了就应当认定为饮酒。但在牵涉争议时,何谓饮酒必须依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酒后驾车包括驾驶员饮酒和驾驶员醉酒两种情形,根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小于临界值20mg/100ml,故杨某不属于饮酒驾车。其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保险中不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什么程度,只要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而杨某认为,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饮酒”。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这涉及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解释:第一,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三,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对此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此项内容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否则该原告可以以此抗辩,该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