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朝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国,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扇扇,别名武建康,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海子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于2006年6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城铁八通线四惠东站西侧附近,由赵传国望风,武扇扇使用壁纸刀、电工钳等工具盗割北京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VV5×16型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73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钳子1把、加力钳1把、刀片1个以及电缆外皮1根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长明、刘朋、阎磊、苏泽国以及刘金伟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北京市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证明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及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盗窃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依法对2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扇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将在案扣押的钳子一把、加力钳一把、刀片一个以及电缆外皮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董更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