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为了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做出平衡。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育而导致具有不完全的社会行为能力,为了维护社会的未定,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的限制。由此产生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负面影响。2)正因为法律限制了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平等的行为能力,加之法律有规定了人人生而具有的平等的权利能力。因此,法律必须对未成年人被限制的权利进行补足。由此,产生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当然,这是照套社会契约论的一种纯理论的思维模式。3)实际上讲,未成年人的社会行为能力存在生理与心理上的缺陷,法律正是出于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补充,以弥补未成年人法律地位的不足。正是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讲,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对其他法律主体及社会稳定的保护。比如,对未成年人超出行为能力的交易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自身的保护,另一方面维系了社会交易稳定,最后也保证了未成年人监护人与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4)总结,理论上讲,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法律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对限制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意义的对价。实际上讲,是为了公平而对未成年人能力不足的补充。最后,也是对未成年人相关主体权利以及社会总体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