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委托本公司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其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执行强制拍卖标的物有以下几个条件:(1)拟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必须适于拍卖一般来说,拍卖标的物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然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该标的物的性质必须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转移所有权。如委托拍卖钢材,必须明确钢材的型号、数量甚至产地等,不能笼统地、抽象地委托拍卖钢材。其次,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不易损耗。由于强制拍卖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间,如果拍卖标的物的损耗太快将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价值,导致无法达到通过拍卖变现的目的。如鲜活商品,有可能在拍卖期间腐烂变质,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象这类物品就不适于拍卖,只能进行变卖处理。第二,经济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拍卖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即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利,都应当能够以货币衡量其一定的价值。如拍卖被执行人的一台报废的设备,因其价值低下几乎没有交换价值,通常不宜交付拍卖。其次,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缩小主观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确保拍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第三,法律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无流通障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如黄金,末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拍卖的文物,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等。其次,拍卖标的物必须无权利瑕疵。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必须是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防止拍卖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情况的发生。执行强制拍卖的标的物通常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等,不论财产是何种性质和形式,其权属必须明确、必须属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者。通常对于动产以实际占有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我们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我们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并及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不动产及特殊的动产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一般不存在案外人异议的问题。(2)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为了保证强制拍卖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采取控制性的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丧失对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拍卖成交后的拍品完好、顺利的交付买受人。(3)标的物拍卖后实现的价值应当与执行标的基本相符执行强制拍卖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我们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权利人的债权为限,尽可能避免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实际执行中要完全达到这一要求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对被执行人价值较大财产采取强制拍卖前,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保留价,再根据保留价来确定如何拍卖标的物。如果保留价少于执行标的或略大于执行标的,则进行全额拍卖,拍卖所得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后如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被执行人。如果保留价大大超过执行标的,这是我们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分别处理,是可分物的,应当分开拍卖,一旦拍卖所得价款能够满足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的,就应当立即停止其余财产的拍卖;是不可分物的则可对该财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所得在扣除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后,返还被执行人。另外,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时,对于拍卖标的瑕疵应当如实、及时地告知拍卖人,并责成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