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是认定罪名的证据不足,由检察院重新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扩展资料:

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

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

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第二,作为法律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

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

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

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

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

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

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

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