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案根据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含违反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禁止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而实施该类行为的主体则包括被告、原告、第三人。(2)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作为定案证据,在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成为定案证据。(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因为这些证据材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排除。(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5)在中国领域以外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即未经过公证、认证或未履行双边条鲥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不可作为定案证据。(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这些证据为补强证据,虽说可成为证据,但不可单独作为定案证据。(7)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也是补强证据,需要其它证据的进一步印证才可能成为定案证据。(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因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作证,其证言自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应该排除。(9)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它证据材料。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物证书证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取证活动合法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经勘验、检查、搜查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