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应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构成贪污罪。但是,这里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长,即不能把村民小组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村民小组长实施侵占行为的,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所有,袁某利用自己担任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截留10万元,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相符,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