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程序是指解决刑事赔偿纠纷所应遵循的程序,是刑事司法侵权受害人实现刑事赔偿请求权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程序法规范虽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实体法规范必须借助于程序法规范才能实现,因此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所以,从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意义上讲,刑事赔偿程序不仅仅是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过程,更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得以救济的过程。法律规定赋予了公民某种权利,却没有规定实现此种权利的途径和保障措施,那么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刑事赔偿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为受害人实现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和制度依靠。正因为如此,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刑事赔偿范围等实体性问题。“虽然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但如果赔偿程序完善,我们至少还能够保障‘低水平的正义’;如果赔偿程序也不完善,那么,连‘低水平的正义’都可能无法实现。”(一)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特点。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以及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表现在刑事赔偿立法上也各有特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有以下特点。一是刑事赔偿程序和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并且刑事赔偿程序适用行政赔偿程序的部分规定。二是刑事赔偿只能单独提出。有别于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规定刑事赔偿只能单独提出,进行司法侵权确认,然后进入先行处理程序。三是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为必经程序(如果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则直接进入决定程序),否则刑事赔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四是采用国际通行原则,法院终局解决刑事赔偿纠纷。先行处理程序之后,争议仍然存在,受害人进入复议程序(如果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则直接进入决定程序),如果还有异议,则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受害人不再有其他救济途径,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程序。五是法院赔偿委员会解决刑事赔偿纠纷适用决定程序,不适用诉讼程序,采用书面审查,不开庭、不辩论。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这些特点,恰恰是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我国现行赔偿法真正问题的症结可能并不在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问题的缺失和落后,相反,恰恰是程序要件的缺失、程序可操作性低、程序设计不合理、程序机制的失效、赔偿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混淆等问题造成了现行国家赔偿法制度的‘整体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