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中使用的车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是专门用于盗窃的车辆,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而主要用作其他使用如日常生活中代步工具,偶尔盗窃中使用的,不认为是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判决已经将车辆定性为作案工具,是要没收的。

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