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主观方面之比较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且都要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共性,最鲜明地体现两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入侵住宅罪等。”“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债权人以将要向法院控告相威胁,迫使债务人尽快还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对犯罪的认定,证明了两罪侵犯的人身权利是从属于财产利益的(手段从属于目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两罪故意内容的区别。“抢劫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故意内容,学界没有统一说法,甚至几乎没有提及。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来看,其故意内容与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故意的认识因素),但能否抱有积极追求的心态呢,这是一个问题;不过放任的心态应该是可以肯定的。胁迫行为当然能够造成他人人身权利的损害,这是社会上一般人的经验性结论,故“明知”的认识因素是明确的。“放任”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犯罪目的,仍然决议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险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结果发生。(《刑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高克昌、高铭暄著,p120)。很显然,敲诈勒索罪的侵害人身权利的主观方面符合以上间接故意的定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在犯罪前存在即定目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选择以胁迫的要挟的手段,他当然不会去排除阻碍危险结果发生的因素放任的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犯罪人能否怀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直接故意吗?我认为这一点应该否认。首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胁迫要挟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否则成立抢劫罪(既遂或未遂);行为人的目的只能只是为了让他人出于恐惧交付财物——“以恶害相告”。行为人扬言要实施某种侵害并不意味着他要将胁迫的内容付诸行动,他更情愿不去实施“恶害”的内容,只要被害人交付财物即可。其次,如果行为人把侵害人生利益作为主观追求之一,他就没有了胁迫的必要,而是直接追求以达到目的。所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有差别的,主要体现在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方面,前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使用胁迫手段),而后者只能是间接故意。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