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中,只要存在特定的被侵害者,无论哪一方提起行政诉讼,未起诉的另一方都应当作为第三人。如何判断存在被侵害者呢?一般认为,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作为标准。如果违法行为侵害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如盗窃、诈骗、殴打等行为,被侵害者有明确的对象,此类案件中应当追加第三人,如遗漏追加第三人,即违反法定程序;如果违法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则没有特定的被侵害者,该类案件中即没有第三人。应当说,上述标准是比较科学的,但并不全面,主要的问题在于: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一定是单一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也可能有特定的被侵害者。

依据法理,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指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某种特定法益,由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有些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往往不是一个,属于复杂客体,在根据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的种类进行分类时,是以违法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作为标准。因此,侵犯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其侵害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但并不排除其侵害其他法益。下面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为例作一分析。

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体现为下列情形: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前三种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殴打他人、侮辱他人、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相类似,比如随意殴打他人和殴打他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相同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之所以定性却不相同,是因为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他并非要侵犯特定人的人身权,他只是以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他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藐视,殴打他人只是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故法律上认定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只是作为次要客体,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其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但不可否认,无论是随意殴打他人还是殴打他人,从被殴打的人的角度而言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其遭受的损害都是特定的,即人身权被侵犯,都是被侵害人。因此,在寻衅滋事行为中,被殴打的人、被侮辱的人和财产被损坏的人也是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并非一定不存在第三人。是否需追加第三人,主要取决于该违法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犯了特定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