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是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于《社会保险法》第53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这一法定原则的制定,主要出于三方面原因考虑:一是对人口生育(保障繁衍生息)的社会保障惠予;二是对生育者的权利保障(正常生活、生存从经济上助予);三是对责任与权益对等互利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生育人口尽到社会责任)。以化解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同时,对生育者权益予以法定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