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和看守所的区别--------------------------------------------------------------------------------朱新海赵翔2005年5月16日9:14拘留所和看守所都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管理,但拘留所和看守所又存在较大区别。一、法律依据不同。拘留所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设置;而看守所设置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性质界定不同。拘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所以拘留所是国家行政羁押机关;而看守所羁押的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所以看守所具有刑事羁押机关的性质。三、羁押对象不同。拘留所羁押的对象是治安拘留的人以及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看守所羁押的对象是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四、法律监督不同。《看守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拘留所的监督则无明文规定。(朱新海赵翔)-----------------------分割线--------------------------------另外一家的解释:在不同的羁押场所,被羁押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都有明确的限定,一点马虎不得。在法治日益走向精密与繁复的同时,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一些固有词汇也逐渐被颠覆。比如我们看到某某人又被公安带走了,我们通常会说,那个人又“蹲监”或是又“坐牢”去了。口语中的“大牢”在法治的视野内,其实已经被制度分解为“拘留所”、“看守所”、“管教所”、“监狱”等等专业名词,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分,尽管它们常常不为行外人所了解。从普通公众的视角观察,这些名称不一的地方终归都是羁押场所,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噩梦发端之地,只要关的人没搞错,人关在哪里又有什么紧要的?但事实上,在不同的羁押场所,被羁押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都有明确的限定,一点马虎不得。比如拘留所羁押的对象是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人,或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而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则是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从性质上说,拘留所更多的是一个适用行政处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则更多是一个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场所。前者是一个最终的行政处罚场所,其性质是惩罚性的;后者是一个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存在的临时羁押处所,其性质是保障性的。由于拘留所和看守所都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管理,也因为有关机关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欠缺对法治的尊奉,使得性质迥异的拘留所与看守所被人为地纠缠在一起,不少地方甚至将两者合二为一。这就是近年来公安部所着意推行的“拘留所”与“看守所”大分家的时代背景。据《法制日报》近日报道,虽然去年全国已约有一百多个拘留所搬出了看守所。全国除西藏外仍有三百多个拘留所还在看守所的警戒围墙内。今年底,这些拘留所将全部搬出,与看守所彻底“剥离”。由公安部所推动的拘留所与看守所的“剥离”,是司法改革部门化的一个缩影。因为主导者只是一个部门,改革也就无法走出部门的局限。所以,尽管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宣称两所的分家“将从根本上解决被拘留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关混管的问题”,但“分家不分管”的现实,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事司法所内在的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没有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联动,没有立法的及时修正与制度的配套完善,发生在一个部门内部的改革固然有其阶段性的重要价值,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良来说,其意义毕竟有限。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上,均选择将看守所与警察机构相分离。之所以这样设置的理由在于,看守所的基本职能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并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旗帜鲜明地指向追诉犯罪。由于侦查人员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追诉倾向,如果将侦查权和羁押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那么,侦查人员为确保“侦查需要”而随意羁押犯罪嫌疑人也就难以避免。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两大顽症———“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之所以频频发生、禁而不止,与看守所目前的制度设置不无关系。若能将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离,至少在制度上可以建立一道监督制约机制,使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不至于像现在这样轻易地发生,从而在制度上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安机关一个职能部门的拘留所与看守所,无论如何完善内部监督程序,也难逃“左手监督右手”的制度悖论。我们显然不能满足于这种发端于某一部门的“内部约束”。由公安部来推行拘留所与看守所的“分家”,或许是司法改革所沿袭已久的“从技术到制度”的必要一步,但却不是最后一步。对于法治进程而言,更令人期待的,还在于两所与公安机关的“分家”以及治安案件的司法化。(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