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众多合同问题中,房地产问题相当的多,很多人对房地产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说建筑归属权问题如何裁定?建筑合同如何诉讼?诉讼的主体又是谁呢?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被解释,为此针对建筑合同如何诉讼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进行说明。

建筑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承包人,然而企业中会有子公司、分公司等。那么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中,原告是谁,被告是谁,共同被告又是谁?比如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谁?就上述问题,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指发包人与承包人。

企业可按合同约定确定相应的对方当事人。但企业本身主体又较为复杂,设有子公司、分公司、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其中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权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分公司若领有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也享有民诉土体资格。而工程处是否能成为民诉主体,要看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而项目经理不具法人资格,也非独立核算的内部机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被诉。

另外施工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较多,诉讼中应以变更后的经济实体为诉讼当事人,并向法院提供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主体错误后,在起诉标的较大情况下,原告人与其撤诉后重新起诉,倒不如让主审法院驳回本方诉请,原因在于原告撤诉还需承担50%的受理费,而裁定驳回时原告只需承担受理费50元。

原告起诉时,如被告属企业法人时,原告不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影响法院审理判决;如被告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则原告应提交被告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依据,否则法院很可能以“原告末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工商部门登记,从而无法证明被告具合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一、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主体问题。

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被告,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

新《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建设工程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的,实践中应该列分公司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四、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

1、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被告;

2、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被告,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能够解决建筑合同的诉讼问题,本文首先是确定了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资质类主体、职能部门签署的主体、分支机构所签的主体。其次是分析了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工程纠纷问题、转包纠纷、发包工程纠纷等问题。如果对建筑合同如何诉讼仍有疑问,可咨询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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