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紧急状态下,在现实对效率的极为迫切的要求面前,这些国家的立法还设计这些程序,对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对效率与公正进行协调,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1、强烈的权力制约观念。权力需要制约,否则就会滥用。制约权力的方式有多种,如事前的制约,事后的制约,现代的法律程序只不过是弥补现有权力制约机制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事中制约机制,如果没有权力制约的社会意识,现代程序是无法产生的。2、强烈的人权意识。人权意识发源于西方,因为在西方人看来“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紧张关系”,因而人权指向的对象就是国家、政府与公权力的行使者。只有这样的人权意识普遍地为民众所认同,为维护权利而制约权力的思想才会真正地拥有社会基础。如果没有强烈的人权意识,就不会有通过程序约束行政权力的社会需要。3、对程序的认识全面、客观。首先是立法者认识到在程序与效率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关系。对此,韦德的一番论述也许更有说服力:“自然正义原则促进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不怀偏见并适当地考虑了受影响的那些人们的意见而做出的决定,将不仅更可接受而且质量也会更高。正义与效率并性不悖,只要法律不要过分苛刻。[vi]其次,立法者认识到程序是可以灵活适用的。现代行政程序本身只是控制行政权力的一种方式,到底将其设计在行政紧急强制实施之前,行政紧急强制实施当中,还是在行政紧急强制实施之后,应根据行政紧急强制本身的特点与当时的具体情境而灵活设计,不应一味地坚持将程序义务设置在行政紧急强制实施之前或实施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