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3)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4)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5)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6)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7)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8)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9)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