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一、案例引发的问题1999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的19户居民诉宁波市电业大厦玻璃幕墙光污染一案以二审败诉告终。本案案情为:1998年建成的宁波电业大厦从第6层至第28层在外层的西立面装饰了玻璃幕墙。玻璃幕墙像一面巨大的反光镜,在5~10月份的晴天,下午3~6时反射光照到距电业大厦西面100米的19户居民居室中,比太阳光直射还强烈。刺眼的蓝绿光直逼人眼,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19户居民在1998年6月,以宁波市电业局和开发商——宁波市建设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诸法庭。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9户居民败诉,居民们不取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仍以败诉告终。作出判决的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的认定须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原告方提出电业大厦西立面的玻璃幕墙反射阳光至其居室系事实,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鉴定光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及有关防治光污染的法律、法规,所以难以认定原告方提出的侵害事实,也难以认定光污染对人身健康的侵害事实。上述案例不由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我国目前究竟有无处理光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果有,这些法律依据是否足以保护公民、法人不受光污染侵害,或至少在受到光污染侵害之后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答案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直接和间接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不足,尚无法充分地维护受侵害人的利益。因而将光污染的防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范畴,也就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二、我国认定光污染侵害的现行法律依据及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就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国家进行环境保护的总政策。光环境是整体环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光污染是环境污染的具体形态之一,因此该条款也潜在表明保护光环境、防治光污染是国家不容推卸的责任。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22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其中所指的改善环境和保护环境也应包括光环境在内。《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包括该法制定时没有预见到的其他污染形态,所以光污染也应列为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的对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以上均可以作为处理光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依据。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在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则明确提及了光污染的防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权,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