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主体的正确认定具有直接的行政意义和诉讼意义,而弄清行政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将有助于我们辨别、认定和理解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二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无法等同。行政法主体系指受行政法调整和支配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即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仅限组织,不含个人,而行政法主体包括了一定的个人。

(2)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这里只要搞清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自然清楚了。行政组织是一组合概念,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鉴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适用行政法主体与它之间的关系。

(3)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如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社会团体便是行为主体。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均属行为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与公法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是英国行政法法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主体概念。行政法的初学者不易区别它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差异。英国行政法著作中讨论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物的行政机构。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有时又称这类机构为半自治的国家行政组织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组织(Quango)。公法人有三个特征;l、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有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

另外,日本的行政法人和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其所在国的行政法学中,也都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但却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本身,因为它们只是行政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还有所涉及。而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目前尚未有“行政法人”、“公法人”和“公务法人”等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