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被诉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关于本案的证据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一份;5、《交接清单》一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胁迫、欺诈的情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专门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用的,对此被诉人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的陈述,且《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与双方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并不相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原先在《聘用合同》中没有规定试用期,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实行试用期,这是既成的无法变更的事实;而订立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却规定“试用期从1996年10月起至1997年1月1日止”,显属虚构。第二,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不属申诉人的职责范围,被诉人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将律师办公室钥匙交由申诉人保管,被诉人以保管钥匙不当为由认定申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诉人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了与申诉人订立的聘用合同。第三,被诉人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对于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诉方没有异议;被诉方认为其中证据5可以证明申诉人为被诉人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的事实,而申诉方又辩解说这一证据虽然表明申诉人曾向被诉人交回钥匙一包,但这只是申诉人自己使用的办公室和橱柜钥匙,并不包含他人使用的钥匙;对上述证据3,被诉方辩称因单位档案中没有底稿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份书证上所盖的被诉人公章系伪造或偷盖。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4、《浙江××律师事务所章程》一份;5、《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签收单一份;6、申诉人签收清洁费的凭证若干。同时被诉方承认,在开庭前申诉人对证据2、3、4的存确实是不知情的。被诉方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表明:第一,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而不是按《聘用合同》来确定。第二,被诉人原负责人有义务将其原先使用的办公室予以腾退,申诉人不将该办公室的备用钥匙交出是违纪违章行为。第三,《浙江××律师事务所章程》所规定的事务所执业期限为6年,而《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为15年,因此《聘用合同》是无效的。第四,申诉人在签收《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诉人是同意被辞退的。第五,被诉人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申诉人因经常为被诉人打扫律师办公室,因而必然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