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数额不明确法院会受理案件吗?

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数额不明确法院会受理案件,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额就是双方争议的金额。

具体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诉讼标的额×2.5%-200元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诉讼标的额×2% 300元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诉讼标的额×1.5% 1300元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诉讼标的额×1% 3800元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诉讼标的额×0.9% 4800元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诉讼标的额×0.8% 6800元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7% 11800元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6% 21800元

10、超过2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5% 41800元

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因素

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研究,加之我国诉讼实践的思考,小额程序标的额的确立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一般因素

1、一般居民的月收入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正如杰诺维兹教授指出“如果只有富人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了”。[2]小额程序就是要保障每一个权利人平等地接近司法,追求司法大众化、成本低廉化、效率最大化等价值取向。要真正实现这一程序价值,就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在多大的权利受侵害时不惜投入诉讼成本而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标的额的确立一定要符合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预期。地区居民的月收入是能够比较真实和恰当地反映出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消费能力的,是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纵观各国立法,居民月收入是制定标的额时的重要依据:日本法规定为60万日元以下,而美国各州争议金额通常在2000美元到7000美元之间,也大都高于当地一般职工月收入。

2、诉讼成本因素

司法制度必须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成本与利益相适应的程序设置,“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3]所以确立小额诉讼标的额时也应当考虑到当事人运用该程序时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与时间,标的额不能低于所需的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因成本过高而退缩,影响小额权利的实现和程序的启动率。

(二)特殊因素

1、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普遍的诉讼观念

社会主体对诉讼的选择及偏好也是小额程序标的额确立的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www.shengxin118.com在法制意识普遍较高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强烈,对判决的倚重程度高,面对纠纷往往会选择诉讼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小额程序诉讼标的额不宜确立的过低,否则会增加法院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相反,在法律意识偏低的国家,公民本身维权意识不足,加之厌诉情绪常常作祟,此时小额程序标的额不宜确立过高,否则当事人大多会选择自认倒霉,长此以往必将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

另一考虑因素是社会主体普遍的诉讼观念,美国属于好诉型国家,公民对司法判决极度推崇,维权意识也很浓重,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属于“厌讼”型,中国人自古就有着“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传统观念,加之儒家文化强调道德的教化作用,导致民众对待法律纠纷时怠于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倾向于压低自己的要求、息事宁人,这种观念严重阻碍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尤其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因此我国确定的小额诉讼标的额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标准确立不宜过高。

2、我国地区经济、城乡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度不平衡,东、中、西部地区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相同数额的钱在不同地区拥有差别极大的购买力,这就决定了我国立法上不能采用全国统一标准来确立标的额,而应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设定。虽然各地标的额确立不一,但该标的额在当地所代表的购买力、在居民心理分量是一致的,只有在居民权利受到同等程度侵害时法律能够提供相同的诉法救助,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根据规定,若是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前,案件的原告还没有确定诉讼标的额,由于此时并不能确定诉讼费的缴纳,故此不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情形,法院也有可能会拒绝案件的审理。但是对于诉讼标的清楚,此时也是有可能起诉过程中在确定诉讼标的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