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各国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WTO最初实施反倾销的基本目的是抵制倾销,以保护公平贸易、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差别很大,为了确保反倾销规则在国际或多边体制里能有效运行,WTO《反倾销协议》赋予了各国的酌情处理权。这样,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一方面赋予了成员方制定反倾销法的酌情处理权;另一方面又制约各国的反倾销法。在实践中表现为当反倾销国进行反倾销诉讼时,不仅要涉及本国的反倾销法,而且还应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规案。

同时,无论是WTO《反倾销协议》还是作为国内单边规则的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社会福利方面两者是兼容互补的。然而,在各国的当今实践中,贸易政策是在市场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市场参与者的数量,并通过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等手段直接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而竞争政策则改变市场结构,尤其是规范买方的市场行为打破买方垄断,将超额利润转至消费者手中,增加消费者福利。由于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分别是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一部分,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在侧重点上存在矛盾,因此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之间冲突的经济学分析

在倾销界定上的冲突

在国际贸易中受到指责的倾销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口国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二是出口国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WTO《反倾销协议》禁止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上销售的主要原因是被怀疑具有掠夺或垄断的性质。当厂商意在进行掠夺性倾销时,对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销售认定为倾销是合理的。然而,在实际中,当出口厂商面临的是垄断性市场结构、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又是相互独立和分割的(由于关税、非关税壁垒和运输成本等障碍,使得在不同国家间不存在套利的可能),并且对其某一产品的需求弹性系数在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上不同(国外市场的需求弹性系数较大)时,在此种情况下,该厂商针对不同的市场制定不同的价格,虽然产品的国外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但是这一定价行为只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常商业策略,并不具有掠夺性质。另外,在短期内以低于成本价格出口的现象并不少见,但与掠夺性质并不是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厂商没有垄断意图,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可能会低于成本销售:一是对于生产成本具有“学习曲线”的产品,在初始阶段把价格定在低于初期平均成本但高于整个生命周期的平均成本之间是明智的选择;二是在遇到市场萧条或对市场需求估计错误的情况下,把价格定得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平均可变成本,保持开工可以减少固定成本损失,就比停止销售可取;三是厂商生产多种产品或在零售业中,把其中某种“替罪羊”产品的价格定得较低甚至低于成本,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它能赢利的产品,其中的亏损相当于间接广告费用。可见,以暂时的或部分的亏损销售保证长期的或其他产品的获利,应属于完全正当的商业行为。况且,在现实中由于国际市场的扩大、产品差异化的发展和相同产品生产厂商的增多等原因,掠夺性倾销已越来越难以实现。

经济学上的分析表明,至少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倾销作为竞争手段,只是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常商业策略,并不必然损害竞争,只有掠夺性倾销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才有限制竞争之虞。因此在判断是否倾销的过程中,简单的以产品的国外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出口国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向国外销售商品,就做出倾销的判断显然有不合理之处。

在反对价格歧视上,如果不是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竞争法不予禁止,即使低于成本价格,但如果具有正当理由,竞争法同样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种情况。在WTO《反倾销协议》所反对的价格歧视中,只有“掠夺性定价”是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倾销的界定上,WTO《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之间存在冲突。

在确定是否采取倾销的救济方式上的冲突

竞争法与WTO的《反倾销协议》在是否采取反倾销的确定上存在的矛盾,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国的福利影响来分析。假设某出口过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是P1,进口国同类商品生产商的价格是P0,由于进口国政府对出口国厂商征收反倾销税,使得在进口国市场上该商品的价格为P0。Sh表示本国厂商供应线,Df表示国外进口需求。如下图:

对于进口国政府而言,征收反倾销的福利影响是:本国的消费者剩余(Cs)减少C+B,本国的税收(T)增加B,本国的生产者剩余(Ps)增加A。进口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反倾销法,按照MAX(βT+γPs-αCs)的原则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其中0≤αβγ≤1;α+β+γ=1。根据经济模型将政府分为自利的政府和仁慈的政府的假设,不同的政府对这三项的权重有所不同。仁慈的政府将根据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原则来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因此三项的权重是一样的。但对于自利的政府来说,为了寻求选举概率的最大化、政治统治的稳定和个人政治收入上的最大化,往往会倾向于具有很强的政治影响力的一方。由于利益的分散化赞成自由贸易的集团,与利益较集中的反对自由贸易集团相比,组织起来的成本要大得多,因此反对自由贸易的集团有更强的影响力,从而Y的权重将高于另外两项。在同样的条件下,自利的政府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概率大大增加。

而根据竞争法的目标,进口国政府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征税幅度的问题上,是以促进竞争,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社会福利为依据。即根据MAX(T+Ps-Cs-N)的原则来确定,其中N表示作为中间投入品的下游用户,因投入品价格的提高,产出下降和就业减少而造成的社会损失。

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实际功效上的冲突

一旦低价销售行为被认定为倾销并给该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或存在损害威胁,世贸组织授权一国行政当局将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在实践中,反倾销往往以两种方式结案:一是对出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二是由出口商做出价格的承诺。为了避免遭遇反倾销指控,出口商往往结成卡特尔协议,共同限制销量或提高价格,更有甚者,出口商直接与相应进口国生产商达成此类协议。竞争法以保护竞争过程,增加消费者福利为目标,严格禁止垄断高价行为。而反倾销法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或提高价格都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福利,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与竞争法发生冲突。

从反倾销法实施所保护的对象来看,WTO《反倾销协议》抵制出口国优势产品的竞争,为与倾销产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因此,它首要保护的本国生产者的利益和公平,所追求的是偏重本国的生产者。如图1所示,进口国生产厂商的生产者剩余增加(A),而忽视了消费者剩余的减少(B+C)和生产效率的下降造成的损失(D)。由于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受进口产品影响行业的国内生产者在短期内虽然避免因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该产业的发展。但从长期来看,却阻碍了进口国受保护产业的发展甚至整个产业结构的转换和技术进步,其原因在于:实施强制性的反倾销措施,不仅使进口国落后的没有竞争优势的传统产业形成了很强的依赖性,缺乏发展的动力,而且由于受保护的传统产业因低效率地占用了一部分稀缺资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其它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反倾销法对进口国落后产业的保护是无效率的,它与竞争法所追求的提高效率的目标相是矛盾的。

此外,在进口国的产品存在进入壁垒和合谋时,进口国的厂商便会指责国外厂商倾销并向本国政府寻求反倾销保护,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虽然可以驱逐国外竞争者,但是容易助长国内厂商的合谋。研究表明,在美国,如果按价格——成本加成法来计算,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直接后果便是导致垄断势力的增加(Nieberding,1999)。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经济学上的分析表明,大多数的倾销行为作为商业战略具有正当的经济理由,它可以促进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并带来经济福利的最大化。在各类倾销中只有掠夺性倾销有损害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之虞,而掠夺性倾销恰恰是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创建并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方面,竞争法比反倾销法更有效。但由于各国的竞争法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其中虽规定了域外效力,但这种效力不为它国所承认,在实践中,往往导致对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鞭长莫及。另外,由于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有一半成员尚未制定竞争法,许多制定竞争法的成员也只有少数几年执法经验,而且,各国因法律制度、市场结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不同,要求采用不同的竞争政策和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