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主要就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的监控,通常保险监管机构是会选择将两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手段来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这样更能达到监管的效果。一、非现场监控与公开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应当设定辖区内保险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统计报告、精算报告以及其他信息的频率和范围;设定编制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确定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的资格要求;设定技术准备金、保单负债及其他负债在报告中的列示标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2002年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旨在为保险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指引,以便市场参与者更好地了解保险人当前的财务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潜力。但需要强调的是,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并不提倡、也不认为监管机构有义务去披露他们自己手中掌握的保险公司的信息。如果能够提供可以用来评估保险人的活动以及这些活动内在风险的适当信息,市场力量就会发挥有效的作用,即奖励那些能够有效管理风险的公司,惩罚那些不能够有效管理风险的公司,这就是所谓的市场法则或市场纪律,它是有效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保险本身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市场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比一般企业高。当然,较多的细节披露会直接或间接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监管机构应当在成本的增加与信息披露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保险业越来越国际化,但各国的会计制度和惯例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国家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很难实现。因此,应当对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会计制度进行披露。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市场参与者的决策有关;必须具有及时性,以便人们在决策时所依据的信息是最新的;必须是经济和便利的,对市场参与者而言是可取的,而且不必支付过多费用;必须是全面和有价值的,有助于市场参与者了解保险公司的整体状况;必须是可靠的,基于这些信息的决策应当是可信的;必须是可比较的,要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有可比性;必须是一致的,要具有连续性,以便可以看出相关的趋势。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所无法获得的信息,发现日常监督所无法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可借机与公司管理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管理层的决策过程及内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的经营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借现场检查的机会分析某些规章制度产生的影响,或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收集制订规则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对于解决公司的问题也大有裨益。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的目标是对公司的风险结构和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比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对投保人承担长远义务的能力的问题。但是,现场检查不应只局限于找出公司的问题,监管机构还应深究问题后隐藏的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监管机构在拟订现场检查计划之前,应当对被监管机构的有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要考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结构,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较差的公司,现场检查应更加频繁和深入。有的监管机构可能既负责日常监督,又负责现场检查。这种体制可以使非现场监控和现场检查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也是实现对被监管机构持续跟踪观察的有效手段。现场检查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当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力,以便调查和搜集其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既可以是全面检查,也可以是专项检查。不论监管框架的内部组织如何,监管人员都可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或某些环节上得到外部审计师或精算师的协助。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了中国保监会实施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的权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场检查规程》、《现场检查手册》等监管规章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的监控制定一定的框架,这要求保险监管者有高效的信息系统,直到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中国还没有一套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无法满足高效率信息处理的需要。